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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4年版)》的说明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社会信用体系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要求,进一步规范失信惩戒措施,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严格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编制本清单。
一、本清单所称的失信惩戒,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组织依法依规运用司法、行政、市场等手段对失信行为责任主体进行惩戒的活动。
二、本清单旨在规范界定失信惩戒措施的种类及其适用对象。除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另有规定外,公共管理机构不得超出本清单所列范围采取对相关主体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失信惩戒措施。公共管理机构以外的组织自主开展失信惩戒的,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本清单所列失信惩戒措施包括三类,共14项:一是由公共管理机构依法依规实施的减损信用主体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措施,包括限制市场或行业准入、限制任职、限制消费、限制出境、限制升学复学等;二是由公共管理机构根据履职需要实施的相关管理措施,不涉及减损信用主体权益或增加其义务,包括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加评先评优、限制享受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纳入重点监管范围等;三是由公共管理机构以外的组织自主实施的措施,包括纳入市场化征信或评级报告、从严审慎授信等。
四、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或扩展。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部门,应严格规范名单认定标准、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及该领域主管(监管)部门指定的网站公开。
五、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其名单认定标准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形式确定,暂不具备条件的可由该领域主管(监管)部门以部门规章形式确定。
六、除本清单所列失信惩戒措施外,地方性法规对相关主体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失信惩戒措施有特殊规定的,或地方公共管理机构根据履职需要实施不涉及减损信用主体权益或增加义务的相关管理措施,地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可会同有关部门(单位),依据地方性法规编制仅适用于本地区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失信惩戒措施作出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下载地址:https://www.ndrc.gov.cn/xxgk/zcfb/ghxwj/202402/t20240228_1364264.html
政策文件:https://www.ndrc.gov.cn/xxgk/zcfb/ghxwj/202402/t20240228_1364264.html
专栏 政策法规 国家发展改革委 | 2024/02/29 -
关于《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4年版)》的说明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社会信用体系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要求,进一步明确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严格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编制本目录。
一、本目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信用信息。
二、本目录旨在规范界定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除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另有规定外,公共管理机构不得将本目录以外的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公共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在本目录所列范围之外采集的信息,不得作为公共信用信息使用。
公共管理机构以外的组织依法采集信用信息的范围,不受本目录限制。
三、本目录共纳入公共信用信息13类,包括登记注册基本信息、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行政管理信息、职称和职业信息、经营(活动)异常名录(状态)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合同履行信息、信用承诺及履行情况信息、信用评价结果信息、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信息、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知识产权信息和经营主体自愿提供的信用信息。有关机关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通报的情况或意见,对行贿人作出行政处罚和资格资质限制等处理,拟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归集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的意见。
四、地方性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有特殊规定的,地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可在本目录基础上,编制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五、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应遵照合法、正当、必要、最小化原则,严格按照相关目录或条目归集公共信用信息。要严格遵守关于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有关规定,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严禁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非法提供信用信息或非法获取、传播、利用信用信息谋私等行为,切实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作出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下载地址:https://www.ndrc.gov.cn/xxgk/zcfb/ghxwj/202402/t20240228_1364264.html
政策文件:https://www.ndrc.gov.cn/xxgk/zcfb/ghxwj/202402/t20240228_1364264.html
专栏 政策法规 国家发展改革委 | 2024/02/29 -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
(2024年2月2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2号公布 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办理银行贷款的主体除外)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 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
第七条 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并根据风险管理实际需要,建立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八条 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竞争和突击放贷。
第九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借款人股东分红,以及金融资产、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对向地方金融组织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流动资金贷款禁止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流动资金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年。对于经营现金流回收周期较长的,可适当延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应当遵循利率市场化原则,由借贷双方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十四条 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准登记;
(二)借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借款人经营合法、合规;
(四)借款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合法的还款来源;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对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为小微企业办理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通过非现场调查手段可有效核实相关信息真实性,并可据此对借款人作出风险评价的,可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调查。
贷款人应根据自身风险管理能力,按照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区域、行业、品种等,审慎确定借款人可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调查的贷款金额上限。
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队的资信等情况;
(二)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投资计划等情况;
(三)借款人所在行业状况;
(四)借款人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存货等真实财务状况;
(五)借款人营运资金总需求和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况;
(六)借款人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情况;
(七)贷款具体用途及与贷款用途相关的交易对象资金占用等情况;
(八)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等;
(九)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或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价机制,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全面审查流动资金贷款的风险因素。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内部评级制度,采用科学合理的评级和授信方法,评定客户信用等级,建立客户资信记录。
第十九条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测算方法示例参考附件),并合理确定贷款结构,包括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和还款方式等。
贷款人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定针对不同类型借款人的测算方法,并适时对方法进行评估及调整。
借款人为小微企业的,贷款人可通过其他方式分析判断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根据贷审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建立规范的流动资金贷款评审制度和流程,确保风险评价和信贷审批的独立性。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授权与转授权机制。审批人员应在授权范围内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不得越权审批。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为股东等关联方办理流动资金贷款的,应严格执行关联交易管理的相关监管规定,发放贷款条件不得优于一般借款人,并在风险评价报告中进行说明。
第四章 合同签订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等相关协议,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或条款。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明确约定流动资金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款方式等条款。
对于期限超过一年的流动资金贷款,在借贷双方协商基础上,原则上实行本金分期偿还,并审慎约定每期还本金额。
第二十四条 前条所指支付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和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二)支付方式变更及触发变更条件;
(三)贷款资金支付的限制、禁止行为;
(四)借款人应及时提供的贷款资金使用记录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合同中对与贷款相关的重要内容作出承诺,承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及时向贷款人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材料;
(二)配合贷款人进行贷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
(三)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以及进行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
(四)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
(五)发生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时及时通知贷款人。
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贷款人可采取的提前收回贷款、调整贷款支付方式、调整贷款利率、收取罚息、压降授信额度、停止或中止贷款发放等措施,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一)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
(三)未遵守承诺事项的;
(四)突破约定财务指标的;
(五)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的;
(六)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章 发放和支付
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流动资金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
第二十八条 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贷款人应健全贷款资金支付管控体系,加强金融科技应用,有效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的行业特征、经营规模、管理水平、信用状况等因素和贷款业务品种,合理约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及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第三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一)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
(二)支付对象明确且向借款人某一交易对象单笔支付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
(三)贷款人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审核同意后,贷款人应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
对于贷款资金使用记录良好的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范围内,出现合理的紧急用款需求,贷款人经评估认为风险可控的,可适当简化借款人需提供的受托支付事前证明材料和流程,于放款完成后及时完成事后审核。
第三十二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以及是否存在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受托支付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在贷款发放或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或中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一)信用状况下降;
(二)经营及财务状况明显趋差;
(三)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或规避受托支付;
(四)其他重大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应加强对借款人资金挪用行为的监控,发现借款人挪用贷款资金的,应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要求借款人整改、提前归还贷款或下调贷款风险分类等相应措施进行管控。
第三十五条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发放后的管理,针对借款人所属行业及经营特点,通过定期与不定期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分析借款人经营、财务、信用、支付、担保及融资数量和渠道变化等状况,掌握各种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风险因素。
对于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实地调查的业务,应当按照适当比例实施贷后实地检查。
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应通过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及时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
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融资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签订账户管理协议,明确约定对指定账户回笼资金进出的管理。
贷款人应关注大额及异常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加强对资金回笼账户的监控。
第三十七条 贷款人应动态关注借款人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信号,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提前收回贷款、追加担保等有效措施防范化解贷款风险。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应评估贷款业务品种、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依据,必要时及时调整与借款人合作的策略和内容。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参与借款人大额融资、资产出售以及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破产清算等活动,维护贷款人债权。
第四十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展期的,贷款人应审慎评估展期原因和后续还款安排的可行性。同意展期的,应根据借款人还款来源等情况,合理确定展期期限,并加强对贷款的后续管理,按照实质风险状况进行风险分类。
期限一年以内的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期限超过一年的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
对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应采取清收、协议重组、债权转让或核销等措施进行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一)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
(二)未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
(三)贷款调查、风险评价、贷后管理未尽职的。
第四十三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其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进行处罚:
(一)以降低信贷条件或超过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发放贷款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借款合同的;
(三)与借款人串通或参与虚构贸易背景违规发放贷款的;
(四)放任借款人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借款人股东分红、金融资产投资、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以及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七)对借款人严重违约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贷款人的经营管理情况、风险水平和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开展情况等,对贷款人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提出相关审慎监管要求。
第四十五条 对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以及采矿权等其他无形资产办理的贷款,可适用本办法,或根据贷款项目的业务特征、运行模式等参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相关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于贷款金额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固定资产相关融资需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互联网贷款、汽车贷款以及其他特殊类贷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贷款人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同时废止。
附件: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的测算示例
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的测算示例
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应基于借款人日常经营周转所需营运资金与现有流动资金的差额(即流动资金缺口)确定。一般来讲,影响流动资金需求的关键因素为存货(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现金、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同时,还会受到借款人所属行业、经营规模、发展阶段、谈判地位等重要因素的影响。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借款人当期财务报告和业务发展预测,按以下方法测算其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
一、估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量
借款人营运资金量影响因素主要包括现金、存货、应收账款、应付账款、预收账款、预付账款等。在调查基础上,预测各项资金周转时间变化,合理估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量。在实际测算中,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可参考如下公式:
营运资金量=上年度销售收入×(1-上年度销售利润率)×(1+预计销售收入年增长率)/营运资金周转次数
其中:营运资金周转次数=360/(存货周转天数+应收账款周转天数-应付账款周转天数+预付账款周转天数-预收账款周转天数)
周转天数=360/周转次数
应收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收入/平均应收账款余额
预收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收入/平均预收账款余额
存货周转次数=销售成本/平均存货余额
预付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成本/平均预付账款余额
应付账款周转次数=销售成本/平均应付账款余额
二、估算新增流动资金贷款额度
将估算出的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量扣除借款人自有资金、现有流动资金贷款以及其他融资,即可估算出新增流动资金贷款额度。
新增流动资金贷款额度=营运资金量-借款人自有资金-现有流动资金贷款-其他渠道提供的营运资金
三、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未来发展情况(如借款人所属行业、规模、发展阶段、谈判地位等)分别合理预测借款人应收账款、存货和应付账款的周转天数,并可考虑一定的保险系数。
(二)对集团关联客户,可采用合并报表估算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原则上纳入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成员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总和不能超过估算值。
(三)对小微企业融资、订单融资、预付租金或者临时大额债项融资等情况,可在交易真实性的基础上,确保有效控制用途和回款情况下,根据实际交易需求确定流动资金额度。
(四)对季节性生产借款人,可按每年的连续生产时段作为计算周期估算流动资金需求,贷款期限应根据回款周期合理确定。
政策文件:https://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1151066&itemId=861
政策解读:https://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1151057&itemId=917
专栏 政策法规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 2024/02/06 -
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2024年2月2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3号公布 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贷款业务行为,加强个人贷款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 贷款人开展个人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有效的个人贷款全流程管理机制,制订贷款管理制度及每一贷款品种的操作规程,明确相应贷款对象和范围,实施差别风险管理,建立贷款各操作环节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根据风险管理实际需要,建立个人贷款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 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贷款人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
第八条 个人贷款的期限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用于个人消费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五年;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对于贷款用途对应的经营现金流回收周期较长的,可适当延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
第九条 个人贷款利率应当遵循利率市场化原则,由借贷双方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协商确定。
第十条 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结合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第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个人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十二条 个人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
(二)借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
(四)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个人贷款申请,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
第十五条 贷款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
(二)借款人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用于生产经营的还应调查借款人经营情况;
(四)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及还款方式;
(五)保证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权属、价值及变现能力。
第十六条 贷款调查应以现场实地调查与非现场间接调查相结合的形式开展,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信息咨询以及其他数字化电子调查等途径和方法。
对于金额不超过二十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贷款人通过非现场间接调查手段可有效核实相关信息真实性,并可据此对借款人作出风险评价的,可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实地调查(不含用于个人住房用途的贷款)。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贷款调查机制,明确对各类事项调查的途径和方式方法,确保贷款调查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贷款人将贷款调查中的部分特定事项委托第三方代为办理的,不得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并确保相关风险可控。贷款人应明确第三方的资质条件,建立名单制管理制度,并定期对名单进行审查更新。
贷款人不得将贷款调查中涉及借款人真实意思表示、收入水平、债务情况、自有资金来源及外部评估机构准入等风险控制的核心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建立并执行贷款面谈制度。
贷款人可根据业务需要通过视频形式与借款人面谈(不含用于个人住房用途的贷款)。视频面谈应当在贷款人自有平台上进行,记录并保存影像。贷款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定并核实借款人真实身份及所涉及信息真实性。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九条 贷款审查应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关注调查人的尽职情况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信用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比率、风险程度等。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风险评价机制,落实风险评价的责任部门和岗位。贷款风险评价应全面分析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关注其收入与支出情况、偿债情况等,用于生产经营的还应对借款人经营情况和风险情况进行分析,采取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审慎地进行贷款风险评价。对于提供担保的贷款,贷款人应当以全面评价借款人的偿债能力为前提,不得直接通过担保方式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等要素。
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借款人信用风险评价体系,关注借款人各类融资情况,建立健全个人客户统一授信管理体系,并根据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控制需要,适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完善授权管理制度,规范审批操作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实行审贷分离和授权审批,确保贷款审批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贷款人通过线上方式进行自动化审批的,应当建立人工复审机制,作为对自动化审批的补充,并设定人工复审的触发条件。对贷后管理中发现自动化审批不能有效识别风险的,贷款人应当停止自动化审批流程。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通过全线上方式开展的业务,应当符合互联网贷款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未获批准的个人贷款申请,贷款人应告知借款人。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应根据重大经济形势变化、违约率明显上升等异常情况,对贷款审批环节进行评价分析,及时、有针对性地调整审批政策,加强相关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为股东等关联方办理个人贷款的,应严格执行关联交易管理的相关监管规定,发放贷款条件不得优于一般借款人,并在风险评价报告中进行说明。
第四章 协议与发放
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或条款。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对于金额不超过二十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可通过电子银行渠道签订有关合同和文件(不含用于个人住房用途的贷款)。
当面签约的,贷款人应当对签约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妥善保存相关影像。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诚信承诺和贷款资金的用途、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等。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或怠于履行合同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贷款人可采取的提前收回贷款、调整贷款支付方式、调整贷款利率、收取罚息、压降授信额度、停止或中止贷款发放等措施,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有效防范个人贷款法律风险。
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应当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规范担保流程与操作。
按合同约定办理抵(质)押物登记的,贷款人应当参与。贷款人委托第三方办理的,应对抵(质)押物登记情况予以核实。
第三十条 贷款人应加强对贷款的发放管理,遵循审贷与放贷分离的原则,设立独立的放款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落实放款条件、发放满足约定条件的个人贷款。
第三十一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
第五章 支付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贷款人应健全贷款资金支付管控体系,加强金融科技应用,有效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但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四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提出支付申请,并授权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
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支付后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对于贷款资金使用记录良好的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生产经营贷款用途范围内,出现合理的紧急用款需求,贷款人经评估认为风险可控的,可适当简化借款人需提供的受托支付事前证明材料和流程,于放款完成后及时完成事后审核。
第三十五条 贷款人受托支付完成后,应详细记录资金流向,归集保存相关凭证。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贷款,经贷款人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一)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单次提款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
(二)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
(三)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单次提款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事先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报告或告知贷款人贷款资金支付情况。
贷款人应当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以及是否存在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受托支付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贷款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或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或中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个人贷款支付后,贷款人应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的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贷款人应加强对借款人资金挪用行为的监控,发现借款人挪用贷款资金的,应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要求借款人整改、提前归还贷款或下调贷款风险分类等相应措施进行管控。
第四十条 贷款人应区分个人贷款的品种、对象、金额等,确定贷款检查的相应方式、内容和频度。对于简化或不再进行现场实地调查的业务,应当按照适当比例实施贷后实地检查。贷款人内部审计等部门应对贷款检查职能部门的工作质量进行抽查和评价。
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应定期跟踪分析评估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并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基础。
第四十二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承诺提供真实、完整信息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支付贷款等行为追究违约责任。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展期的,贷款人应审慎评估展期原因和后续还款安排的可行性。同意展期的,应根据还款来源等情况,合理确定展期期限,并加强对贷款的后续管理,按照实质风险状况进行风险分类。
期限一年以内的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期限超过一年的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第四十四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
对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应采取清收、协议重组、债权转让或核销等措施进行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个人贷款业务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一)贷款调查、审查、贷后管理未尽职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执行贷款面谈、借款合同面签制度的;
(三)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未公示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
(五)支付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其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进行处罚:
(一)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个人贷款的;
(二)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四)将贷款调查的风险控制核心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贷款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授意借款人虚构情节获得贷款的;
(七)对借款人严重违约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贷款人的经营管理情况、风险水平和个人贷款业务开展情况等,对贷款人个人贷款管理提出相关审慎监管要求。
第四十八条 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的个人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互联网、个人住房、个人助学、个人汽车等其他特殊类贷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用于生产性贷款等国家有专门政策规定的特殊类个人贷款,暂不执行本办法。
信用卡透支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贷款人应依照本办法制定个人贷款业务管理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同时废止。
政策文件:https://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1151064&itemId=861
政策解读:https://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1151057&itemId=917
专栏 政策法规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 2024/02/06 -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学习运用“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经验有力有效推进乡村全面振兴的意见》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学习运用“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经验有力有效推进乡村全面振兴的意见
(2024年1月1日)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必须坚持不懈夯实农业基础,推进乡村全面振兴。习近平总书记在浙江工作时亲自谋划推动“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以下简称“千万工程”),从农村环境整治入手,由点及面、迭代升级,20年持续努力造就了万千美丽乡村,造福了万千农民群众,创造了推进乡村全面振兴的成功经验和实践范例。要学习运用“千万工程”蕴含的发展理念、工作方法和推进机制,把推进乡村全面振兴作为新时代新征程“三农”工作的总抓手,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因地制宜、分类施策,循序渐进、久久为功,集中力量抓好办成一批群众可感可及的实事,不断取得实质性进展、阶段性成果。
做好2024年及今后一个时期“三农”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三农”工作的重要论述,坚持和加强党对“三农”工作的全面领导,锚定建设农业强国目标,以学习运用“千万工程”经验为引领,以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确保不发生规模性返贫为底线,以提升乡村产业发展水平、提升乡村建设水平、提升乡村治理水平为重点,强化科技和改革双轮驱动,强化农民增收举措,打好乡村全面振兴漂亮仗,绘就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新画卷,以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更好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
一、确保国家粮食安全
(一)抓好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生产。扎实推进新一轮千亿斤粮食产能提升行动。稳定粮食播种面积,把粮食增产的重心放到大面积提高单产上,确保粮食产量保持在1.3万亿斤以上。实施粮食单产提升工程,集成推广良田良种良机良法。巩固大豆扩种成果,支持发展高油高产品种。适当提高小麦最低收购价,合理确定稻谷最低收购价。继续实施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和玉米大豆生产者补贴、稻谷补贴政策。完善农资保供稳价应对机制,鼓励地方探索建立与农资价格上涨幅度挂钩的动态补贴办法。扩大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政策实施范围,实现三大主粮全国覆盖、大豆有序扩面。鼓励地方发展特色农产品保险。推进农业保险精准投保理赔,做到应赔尽赔。完善巨灾保险制度。加大产粮大县支持力度。探索建立粮食产销区省际横向利益补偿机制,深化多渠道产销协作。扩大油菜面积,支持发展油茶等特色油料。加大糖料蔗种苗和机收补贴力度。加强“菜篮子”产品应急保供基地建设,优化生猪产能调控机制,稳定牛羊肉基础生产能力。完善液态奶标准,规范复原乳标识,促进鲜奶消费。支持深远海养殖,开发森林食品。树立大农业观、大食物观,多渠道拓展食物来源,探索构建大食物监测统计体系。
(二)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制度。健全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三位一体”保护制度体系,落实新一轮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改革完善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坚持“以补定占”,将省域内稳定利用耕地净增加量作为下年度非农建设允许占用耕地规模上限。健全补充耕地质量验收制度,完善后续管护和再评价机制。加强退化耕地治理,加大黑土地保护工程推进力度,实施耕地有机质提升行动。严厉打击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和耕地非法取土。持续整治“大棚房”。分类稳妥开展违规占用耕地整改复耕,细化明确耕地“非粮化”整改范围,合理安排恢复时序。因地制宜推进撂荒地利用,宜粮则粮、宜经则经,对确无人耕种的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多途径种好用好。
(三)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坚持质量第一,优先把东北黑土地区、平原地区、具备水利灌溉条件地区的耕地建成高标准农田,适当提高中央和省级投资补助水平,取消各地对产粮大县资金配套要求,强化高标准农田建设全过程监管,确保建一块、成一块。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户等直接参与高标准农田建设管护。分区分类开展盐碱耕地治理改良,“以种适地”同“以地适种”相结合,支持盐碱地综合利用试点。推进重点水源、灌区、蓄滞洪区建设和现代化改造,实施水库除险加固和中小河流治理、中小型水库建设等工程。加强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管护。加快推进受灾地区灾后恢复重建。加强气象灾害短期预警和中长期趋势研判,健全农业防灾减灾救灾长效机制。推进设施农业现代化提升行动。
(四)强化农业科技支撑。优化农业科技创新战略布局,支持重大创新平台建设。加快推进种业振兴行动,完善联合研发和应用协作机制,加大种源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加快选育推广生产急需的自主优良品种。开展重大品种研发推广应用一体化试点。推动生物育种产业化扩面提速。大力实施农机装备补短板行动,完善农机购置与应用补贴政策,开辟急需适用农机鉴定“绿色通道”。加强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条件建设,强化公益性服务功能。
(五)构建现代农业经营体系。聚焦解决“谁来种地”问题,以小农户为基础、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为重点、社会化服务为支撑,加快打造适应现代农业发展的高素质生产经营队伍。提升家庭农场和农民合作社生产经营水平,增强服务带动小农户能力。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平台和标准体系建设,聚焦农业生产关键薄弱环节和小农户,拓展服务领域和模式。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生产、劳务等居间服务。
(六)增强粮食和重要农产品调控能力。健全农产品全产业链监测预警机制,强化多品种联动调控、储备调节和应急保障。优化粮食仓储设施布局,提升储备安全水平。深化“一带一路”农业合作。加大农产品走私打击力度。加强粮食和重要农产品消费监测分析。
(七)持续深化食物节约各项行动。弘扬节约光荣风尚,推进全链条节粮减损,健全常态化、长效化工作机制。挖掘粮食机收减损潜力,推广散粮运输和储粮新型装具。完善粮食适度加工标准。大力提倡健康饮食,健全部门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管体系,坚决制止餐饮浪费行为。
二、确保不发生规模性返贫
(八)落实防止返贫监测帮扶机制。压紧压实防止返贫工作责任,持续巩固提升“三保障”和饮水安全保障成果。对存在因灾返贫风险的农户,符合政策规定的可先行落实帮扶措施。加强农村高额医疗费用负担患者监测预警,按规定及时落实医疗保障和救助政策。加快推动防止返贫监测与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信息整合共享。研究推动防止返贫帮扶政策和农村低收入人口常态化帮扶政策衔接并轨。
(九)持续加强产业和就业帮扶。强化帮扶产业分类指导,巩固一批、升级一批、盘活一批、调整一批,推动产业提质增效、可持续发展。中央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用于产业发展的比例保持总体稳定,强化资金项目绩效管理。加强帮扶项目资产管理,符合条件的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统一管理。提升消费帮扶助农增收行动实效。推进防止返贫就业攻坚行动,落实东西部劳务协作帮扶责任,统筹用好就业帮扶车间、公益岗位等渠道,稳定脱贫劳动力就业规模。
(十)加大对重点地区帮扶支持力度。将脱贫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试点政策优化调整至160个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实施,加强整合资金使用监管。国有金融机构加大对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金融支持力度。持续开展医疗、教育干部人才“组团式”帮扶和科技特派团选派。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向脱贫地区倾斜。支持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可持续发展。易地搬迁至城镇后因人口增长出现住房困难的家庭,符合条件的统筹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范围。推动建立欠发达地区常态化帮扶机制。
三、提升乡村产业发展水平
(十一)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坚持产业兴农、质量兴农、绿色兴农,加快构建粮经饲统筹、农林牧渔并举、产加销贯通、农文旅融合的现代乡村产业体系,把农业建成现代化大产业。鼓励各地因地制宜大力发展特色产业,支持打造乡土特色品牌。实施乡村文旅深度融合工程,推进乡村旅游集聚区(村)建设,培育生态旅游、森林康养、休闲露营等新业态,推进乡村民宿规范发展、提升品质。优化实施农村产业融合发展项目,培育农业产业化联合体。
(十二)推动农产品加工业优化升级。推进农产品生产和初加工、精深加工协同发展,促进就近就地转化增值。推进农产品加工设施改造提升,支持区域性预冷烘干、储藏保鲜、鲜切包装等初加工设施建设,发展智能化、清洁化精深加工。支持东北地区发展大豆等农产品全产业链加工,打造食品和饲料产业集群。支持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主产区建设加工产业园。
(十三)推动农村流通高质量发展。深入推进县域商业体系建设,健全县乡村物流配送体系,促进农村客货邮融合发展,大力发展共同配送。推进农产品批发市场转型升级。优化农产品冷链物流体系建设,加快建设骨干冷链物流基地,布局建设县域产地公共冷链物流设施。实施农村电商高质量发展工程,推进县域电商直播基地建设,发展乡村土特产网络销售。加强农村流通领域市场监管,持续整治农村假冒伪劣产品。
(十四)强化农民增收举措。实施农民增收促进行动,持续壮大乡村富民产业,支持农户发展特色种养、手工作坊、林下经济等家庭经营项目。强化产业发展联农带农,健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涉农企业扶持政策与带动农户增收挂钩机制。促进农村劳动力多渠道就业,健全跨区域信息共享和有组织劳务输出机制,培育壮大劳务品牌。开展农民工服务保障专项行动,加强农民工就业动态监测。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源头预防和风险预警,完善根治欠薪长效机制。加强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推广订单、定向、定岗培训模式。做好大龄农民工就业扶持。在重点工程项目和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领域积极推广以工代赈,继续扩大劳务报酬规模。鼓励以出租、合作开发、入股经营等方式盘活利用农村资源资产,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
四、提升乡村建设水平
(十五)增强乡村规划引领效能。适应乡村人口变化趋势,优化村庄布局、产业结构、公共服务配置。强化县域国土空间规划对城镇、村庄、产业园区等空间布局的统筹。分类编制村庄规划,可单独编制,也可以乡镇或若干村庄为单元编制,不需要编制的可在县乡级国土空间规划中明确通则式管理规定。加强村庄规划编制实效性、可操作性和执行约束力,强化乡村空间设计和风貌管控。在耕地总量不减少、永久基本农田布局基本稳定的前提下,综合运用增减挂钩和占补平衡政策,稳妥有序开展以乡镇为基本单元的全域土地综合整治,整合盘活农村零散闲置土地,保障乡村基础设施和产业发展用地。
(十六)深入实施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行动。因地制宜推进生活污水垃圾治理和农村改厕,完善农民参与和长效管护机制。健全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体系,完善农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分类梯次推进生活污水治理,加强农村黑臭水体动态排查和源头治理。稳步推进中西部地区户厕改造,探索农户自愿按标准改厕、政府验收合格后补助到户的奖补模式。协同推进农村有机生活垃圾、粪污、农业生产有机废弃物资源化处理利用。
(十七)推进农村基础设施补短板。从各地实际和农民需求出发,抓住普及普惠的事,干一件、成一件。完善农村供水工程体系,有条件的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集中供水规模化,暂不具备条件的加强小型供水工程规范化建设改造,加强专业化管护,深入实施农村供水水质提升专项行动。推进农村电网巩固提升工程。推动农村分布式新能源发展,加强重点村镇新能源汽车充换电设施规划建设。扎实推进“四好农村路”建设,完善交通管理和安全防护设施,加快实施农村公路桥梁安全“消危”行动。继续实施农村危房改造和农房抗震改造,巩固农村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成果。持续实施数字乡村发展行动,发展智慧农业,缩小城乡“数字鸿沟”。实施智慧广电乡村工程。鼓励有条件的省份统筹建设区域性大数据平台,加强农业生产经营、农村社会管理等涉农信息协同共享。
(十八)完善农村公共服务体系。优化公共教育服务供给,加强寄宿制学校建设,办好必要的乡村小规模学校。实施县域普通高中发展提升行动计划。加强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服务能力建设,稳步提高乡村医生中具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比例。持续提升农村传染病防控和应急处置能力。逐步提高县域内医保基金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比例,加快将村卫生室纳入医保定点管理。健全农村养老服务体系,因地制宜推进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建设,鼓励发展农村老年助餐和互助服务。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多缴多得、长缴多得”激励机制。加强农村生育支持和婴幼儿照护服务,做好流动儿童、留守儿童、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关心关爱服务。实施产粮大县公共服务能力提升行动。
(十九)加强农村生态文明建设。持续打好农业农村污染防治攻坚战,一体化推进乡村生态保护修复。扎实推进化肥农药减量增效,推广种养循环模式。整县推进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加强耕地土壤重金属污染源排查整治。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控制和产品检测,提升“从农田到餐桌”全过程食品安全监管能力。推进兽用抗菌药使用减量化行动。强化重大动物疫病和重点人畜共患病防控。持续巩固长江十年禁渔成效。加快推进长江中上游坡耕地水土流失治理,扎实推进黄河流域深度节水控水。推进水系连通、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复苏河湖生态环境,强化地下水超采治理。加强荒漠化综合防治,探索“草光互补”模式。全力打好“三北”工程攻坚战,鼓励通过多种方式组织农民群众参与项目建设。优化草原生态保护补奖政策,健全对超载过牧的约束机制。加强森林草原防灭火。实施古树名木抢救保护行动。
(二十)促进县域城乡融合发展。统筹新型城镇化和乡村全面振兴,提升县城综合承载能力和治理能力,促进县乡村功能衔接互补、资源要素优化配置。优化县域产业结构和空间布局,构建以县城为枢纽、以小城镇为节点的县域经济体系,扩大县域就业容量。统筹县域城乡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护,推进城乡学校共同体、紧密型县域医共体建设。实施新一轮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行动,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将城镇常住人口全部纳入住房保障政策范围。
五、提升乡村治理水平
(二十一)推进抓党建促乡村振兴。坚持大抓基层鲜明导向,强化县级党委抓乡促村责任,健全县乡村三级联动争创先进、整顿后进机制。全面提升乡镇领导班子抓乡村振兴能力,开展乡镇党政正职全覆盖培训和农村党员进党校集中轮训。建好建强农村基层党组织,健全村党组织领导的村级组织体系,推行村级议事协商目录制度。加强村干部队伍建设,健全选育管用机制,实施村党组织带头人后备力量培育储备三年行动。优化驻村第一书记和工作队选派管理。进一步整合基层监督执纪力量,推动完善基层监督体系,持续深化乡村振兴领域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专项整治。加强乡镇对县直部门派驻机构及人员的管理职责,加大编制资源向乡镇倾斜力度,县以上机关一般不得从乡镇借调工作人员,推广“街乡吹哨、部门报到”等做法,严格实行上级部门涉基层事务准入制度,健全基层职责清单和事务清单,推动解决“小马拉大车”等基层治理问题。
(二十二)繁荣发展乡村文化。推动农耕文明和现代文明要素有机结合,书写中华民族现代文明的乡村篇。改进创新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推动新时代文明实践向村庄、集市等末梢延伸,促进城市优质文化资源下沉,增加有效服务供给。深入开展听党话、感党恩、跟党走宣传教育活动。加强乡村优秀传统文化保护传承和创新发展。强化农业文化遗产、农村非物质文化遗产挖掘整理和保护利用,实施乡村文物保护工程。开展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示范。坚持农民唱主角,促进“村BA”、村超、村晚等群众性文体活动健康发展。
(二十三)持续推进农村移风易俗。坚持疏堵结合、标本兼治,创新移风易俗抓手载体,发挥村民自治作用,强化村规民约激励约束功能,持续推进高额彩礼、大操大办、散埋乱葬等突出问题综合治理。鼓励各地利用乡村综合性服务场所,为农民婚丧嫁娶等提供普惠性社会服务,降低农村人情负担。完善婚事新办、丧事简办、孝老爱亲等约束性规范和倡导性标准。推动党员干部带头承诺践诺,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强化正向引导激励,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推广清单制、积分制等有效办法。
(二十四)建设平安乡村。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完善矛盾纠纷源头预防、排查预警、多元化解机制。健全农村扫黑除恶常态化机制,持续防范和整治“村霸”,依法打击农村宗族黑恶势力及其“保护伞”。持续开展打击整治农村赌博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加强电信网络诈骗宣传防范。开展农村道路交通、燃气、消防、渔船等重点领域安全隐患治理攻坚。加强农村防灾减灾工程、应急管理信息化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升防灾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加强法治乡村建设,增强农民法律意识。
六、加强党对“三农”工作的全面领导
(二十五)健全党领导农村工作体制机制。坚持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重中之重,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改革完善“三农”工作体制机制,全面落实乡村振兴责任制,压实五级书记抓乡村振兴责任,明确主攻方向,扎实组织推动。加强党委农村工作体系建设,强化统筹推进乡村振兴职责。巩固拓展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成果。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落实“四下基层”制度,深入调查研究,推动解决农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优化各类涉农督查检查考核,突出实绩实效,能整合的整合,能简化的简化,减轻基层迎检迎考负担。按规定开展乡村振兴表彰激励。讲好新时代乡村振兴故事。
(二十六)强化农村改革创新。在坚守底线前提下,鼓励各地实践探索和制度创新,强化改革举措集成增效,激发乡村振兴动力活力。启动实施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30年整省试点。健全土地流转价格形成机制,探索防止流转费用不合理上涨有效办法。稳慎推进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严格控制农村集体经营风险。对集体资产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登记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实行税收减免。持续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农垦改革和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
(二十七)完善乡村振兴多元化投入机制。坚持将农业农村作为一般公共预算优先保障领域,创新乡村振兴投融资机制,确保投入与乡村振兴目标任务相适应。落实土地出让收入支农政策。规范用好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等政策工具,支持乡村振兴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强化对信贷业务以县域为主的金融机构货币政策精准支持,完善大中型银行“三农”金融服务专业化工作机制,强化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支农支小定位。分省分类推进农村信用社改革化险。创新支持粮食安全、种业振兴等重点领域信贷服务模式。发展农村数字普惠金融,推进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发挥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和政府投资基金等作用。强化财政金融协同联动,在不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前提下,开展高标准农田和设施农业建设等涉农领域贷款贴息奖补试点。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农业农村,有效防范和纠正投资经营中的不当行为。加强涉农资金项目监管,严厉查处套取、骗取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十八)壮大乡村人才队伍。实施乡村振兴人才支持计划,加大乡村本土人才培养,有序引导城市各类专业技术人才下乡服务,全面提高农民综合素质。强化农业科技人才和农村高技能人才培养使用,完善评价激励机制和保障措施。加强高等教育新农科建设,加快培养农林水利类紧缺专业人才。发挥普通高校、职业院校、农业广播电视学校等作用,提高农民教育培训实效。推广医疗卫生人员“县管乡用、乡聘村用”,实施教师“县管校聘”改革。推广科技小院模式,鼓励科研院所、高校专家服务农业农村。
让我们紧密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坚定信心、铆足干劲、苦干实干,推进乡村全面振兴不断取得新成效,向建设农业强国目标扎实迈进。
专栏 政策法规 新华社 | 202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