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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实施方案》的通知
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实施方案
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是政府部门指导建立的通过跨部门跨领域归集信用信息、为金融机构开展企业融资活动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综合性平台,在破解银企信息不对称难题、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更好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完善以信用信息为基础的普惠融资服务体系,有效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健全数据基础制度,加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统筹力度,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深入推进“信易贷”工作,深化信用大数据应用,保障信息安全和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推动金融机构转变经营理念、优化金融服务、防控金融风险,为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提供高质量金融服务。
二、加大平台建设统筹力度
(一)明确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渠道。强化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简称信用信息平台)的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总枢纽”功能,加强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数据共享。信用信息平台统一归集各类信用信息,并根据需要向部门和地方共享。依托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全国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并联通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形成全国一体化平台网络,作为向金融机构集中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的“唯一出口”,部门向金融机构提供的本领域信用信息服务不受此限制。坚持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金融基础设施定位,为金融机构提供高质量的专业化征信服务。
(二)加强地方平台整合和统一管理。对功能重复或运行低效的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进行整合,原则上一个省份只保留一个省级平台,市县设立的平台不超过一个,所有地方平台统一纳入全国一体化平台网络,实行清单式管理,减少重复建设和资源闲置浪费。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推动地方平台整合和统一管理。各地区要在2024年12月底前完成平台整合,有序做好资产划转、数据移交、人员安置等工作,确保整合期间平台服务功能不受影响。
(三)加强对地方平台建设的指导。统一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接入全国一体化平台网络的标准,优化信用信息服务,促进地方平台规范健康发展。依托城市信用监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创建,加强对提升平台数据质量的指导。充分利用现有对口援建机制,进一步深化东部地区和中西部地区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合作,推动中西部地区加快推进“信易贷”工作。
三、优化信息归集共享机制
(四)明确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范围。根据金融机构对信用信息的实际需求,进一步扩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范围,将企业主要人员信息、各类资质信息、进出口信息等纳入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清单(见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适时对清单进行更新。各地区要充分发挥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作用,进一步破除数据壁垒,依法依规加大清单外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力度,结合本地区实际编制省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清单,有效拓展数据归集共享的广度与深度。
(五)提升信用信息共享质效。对已在国家有关部门实现集中管理的信用信息,要加大“总对总”共享力度。加强数据质量协同治理,统一数据归集标准,及时做好信用信息修复,健全信息更新维护机制,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着力解决数据共享频次不够、接口调用容量不足、部分公共事业信息共享不充分等问题,进一步提升信用信息共享效率。根据数据提供单位需求,定期反馈数据使用情况及成效。国家发展改革委要牵头对各地区和有关部门信用信息共享质效开展评估。
四、深化信用数据开发利用
(六)完善信息查询服务。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要按照公益性原则依法依规向金融机构提供信息推送、信息查询、信用报告查询等服务,扩大信用信息查询范围,完善信用报告查询制度,提高信用报告质量。支持银行机构完善信贷管理制度,加大信用报告在客户筛选、贷前调查、贷中审批、贷后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力度,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优质金融服务。
(七)开展联合建模应用。支持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与金融机构建立信用信息归集加工联合实验室,通过“数据不出域”等方式加强敏感数据开发应用,提升金融授信联合建模水平。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对接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充分利用信用信息优化信贷产品研发、信用评估和风险管理等。
(八)开发信用融资产品。充分发挥链主企业、集中交易场所、特色产业集群的信用信息集聚优势,因地制宜开展“信易贷”专项产品试点。加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应用,鼓励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开发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绿色低碳发展、重点产业链供应链、“三农”等特色功能模块,支持金融机构用好特色化信用信息,面向市场需要推出细分领域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快推动农村信用体系建设,支持金融机构开发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专属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适度提高信用贷款比例。
(九)拓展提升平台服务功能。鼓励地方建立健全“政策找人”机制,充分发挥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联通企业和金融机构优势,推动各项金融便民惠企政策通过平台直达中小微企业等经营主体。推动融资担保机构入驻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依托平台建立银行机构、政府、融资担保机构等多方合作机制,合理简化融资担保相关手续。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依托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等,建立“线上公证”、“线上仲裁”机制和金融互联网法庭,高效处置金融纠纷。
(十)发展信用服务市场。制定信用信息平台的授权运营条件和标准。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依法合规向包括征信机构在内的各类信用服务机构稳步开放数据,积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提升信用融资供需匹配效率。
五、保障措施
(十一)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和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加强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信息安全管理,完善平台对接、机构入驻、信息归集、信息共享、数据安全等管理规范和标准体系,有效保障物理归集信息安全。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要加强信息授权规范管理,强化数据共享、使用、传输、存储的安全性保障,提升安全风险监测和预警处置能力,切实保障数据安全。未经脱敏处理或信息主体明确授权,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不得对外提供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违法传播、泄露、出售有关信用信息。
(十二)强化政策支持保障。地方人民政府要对本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予以适当支持,引导地方平台和融资担保机构加强合作,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鼓励地方制定支持信用融资的激励政策,对通过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帮助中小微企业实现融资的金融机构给予适当激励。
附件: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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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政策法规 国务院办公厅 | 2024/04/03 -
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公平竞争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对拟制定的招标投标领域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是否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情形进行审查评估的活动。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公平竞争审查例外情形,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情形的,不得出台有关政策措施。
第四条 政策制定机关履行公平竞争审查职责。政策制定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多个部门联合制定政策措施的,由牵头部门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各参与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政策措施负责。
第二章 审查标准
第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招标人组织招标、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自主权,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违法限定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方式;
(二)为招标人指定投标资格、技术、商务条件;
(三)为招标人指定特定类型的资格审查方法或者评标方法;
(四)为招标人指定具体的资格审查标准或者评标标准;
(五)为招标人指定评标委员会成员;
(六)对于已经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的电子交易系统,限制招标人自主选择;
(七)强制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选择电子认证服务;
(八)为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指定特定交易工具;
(九)为招标人指定承包商(供应商)预选库、资格库或者备选名录等;
(十)要求招标人依照本地区创新产品名单、优先采购产品名单等地方性扶持政策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十一)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招标人自主权的政策措施。
第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条件,对经营主体参与投标活动,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要求经营主体在参与投标活动前取得行政许可;
(二)要求经营主体在本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缴纳税收社保或者与本地区经营主体组成联合体;
(三)要求经营主体取得本地区业绩或者奖项;
(四)要求经营主体取得培训合格证、上岗证等特定地区或者特定行业组织颁发的相关证书;
(五)要求经营主体取得特定行业组织成员身份;
(六)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经营主体参与投标的政策措施。
第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标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和标准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不得在标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和标准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中设置以下内容:
(一)根据经营主体取得业绩的区域设置差异性得分;
(二)根据经营主体的所有制形式设置差异性得分;
(三)根据经营主体投标产品的产地设置差异性得分;
(四)根据经营主体的规模、注册地址、注册资金、市场占有率、负债率、净资产规模等设置差异性得分;
(五)根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注册地址、所有制形式等设置差异性得分;
(六)其他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内容。
第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定标相关政策措施,应当尊重和保障招标人定标权,落实招标人定标主体责任,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为招标人指定定标方法;
(二)为招标人指定定标单位或者定标人员;
(三)将定标权交由招标人或者其授权的评标委员会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人员行使;
(四)规定直接以抽签、摇号、抓阄等方式确定合格投标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
(五)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招标人定标权的政策措施。
第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通过组织开展信用评价引导经营主体诚信守法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并可以通过制定实施相应政策措施鼓励经营主体应用信用评价结果,但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依法保障经营主体自主权,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在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等方面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作出区别规定;
(二)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经营主体的资质、资格、业绩等采用不同信用评价标准;
(三)根据经营主体的所在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采取差异化的信用监管措施;
(四)没有法定依据,限制经营主体参考使用信用评价结果的自主权;
(五)其他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损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政策措施。
第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招标投标交易监管和服务的政策措施,应当平等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参与,不得在交易流程上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规定招标投标交易服务机构行使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职能;
(二)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三)对能够通过告知承诺和事后核验核实真伪的事项,强制投标人在投标环节提供原件;
(四)在获取招标文件、开标环节违法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或者其他特定人员到场;
(五)其他不当限制经营主体参与招标投标的政策措施。
第十一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保证金的政策措施,不得设置以下不合理限制:
(一)限制招标人依法收取保证金;
(二)要求经营主体缴纳除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外的其他保证金;
(三)限定经营主体缴纳保证金的形式;
(四)要求经营主体从特定机构开具保函(保险);
(五)在招标文件之外设定保证金退还的前置条件;
(六)其他涉及保证金的不合理限制措施。
第三章 审查机制
第十二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本机关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明确公平竞争审查负责机构、审查标准和审查流程,规范公平竞争审查行为。
第十三条 政策措施应当在提请审议或者报批前完成公平竞争审查。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作出符合或者不符合审查标准的书面审查结论。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公平竞争审查例外情形的,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政策制定机关在对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应当以适当方式听取有关经营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意见;除依法保密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环节已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征求过有关方面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审查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拟出台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影响、已出台政策措施的竞争效果和本地区招标投标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总体实施情况、市场竞争状况等开展评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会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政策措施评估,发现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策措施妨碍公平竞争的,有权向政策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反映。
地方各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市场壁垒线索征集机制,动态清理废止各类有违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存在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不合理条件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提出异议和投诉。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作为招标人编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以及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制定招标投标交易服务文件,应当参照本规则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专栏 政策法规 国家发展改革委 | 2024/04/02 -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2024年普惠信贷工作的通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2024年普惠信贷工作的通知
各监管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直销银行:
为深入贯彻中央金融工作会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发〔2023〕15号),围绕做好普惠金融大文章部署要求,引导金融机构为小微企业、涉农经营主体及重点帮扶群体提供高质量的金融服务,经金融监管总局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立足于服务高质量发展,牢牢把握金融工作的政治性和人民性,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优化金融资源配置,形成与实体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普惠信贷服务体系,实现2024年普惠信贷供给保量、稳价、优结构,更好满足小微企业、涉农经营主体及重点帮扶群体多样化的金融需求。
二、实现普惠信贷保量、稳价、优结构
(一)保持信贷支持力度。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聚焦小微企业经营性资金需求,合理确定信贷投放节奏,力争实现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增速的目标。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要力争全年实现监管目标。各监管局要督促辖内法人银行力争总体实现监管目标。对改革化险任务较重的地区,实行差异化安排。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力争实现涉农贷款余额增长,完成普惠型涉农贷款增速目标。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要力争实现全年普惠型涉农贷款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增速。各监管局结合辖内实际情况确定辖内法人银行普惠型涉农贷款增速目标。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保持脱贫地区信贷支持力度不减,力争实现脱贫地区贷款余额增长。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和大型商业银行要力争全年实现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贷款增速不低于本行各项贷款增速。中西部地区22家监管局要根据实际情况,对辖内法人银行确定支持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差异化工作目标。
(二)稳定信贷价格。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小微企业、涉农贷款定价管理,根据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合理确定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涉农贷款利率水平。规范与第三方合作,认真评估合作必要性、服务贡献度与收费合理性,引导降低收费水平。对于收费过高的,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终止合作。加强服务价格披露,做好充分告知,确保小微企业、涉农经营主体了解其实际承担的融资成本。
(三)改善信贷供给结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增强对小微企业法人服务能力,加大首贷、续贷投放,扩大服务覆盖面。加强小微企业、涉农专属产品开发,打造特色品牌,提升服务专业性。支持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对于农户经营性贷款,可参照小微企业续贷条件开展续贷。积极开发小额信用贷款产品,推广随借随还的循环贷模式,灵活便捷地满足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农业转移人口等群体的资金需求。
三、满足重点领域信贷需求
(四)促进小微企业高质量发展。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围绕发展新质生产力的要求,聚焦科技创新、专精特新和绿色低碳发展,以及重点产业链供应链上下游、外贸等领域小微企业,健全专业化服务机制。针对小微企业生命周期不同阶段提供适配的金融产品,探索多样化、一揽子服务方案,增强金融服务获得感。加大对小微企业设备更新、技术改造、项目研发等方面的中长期贷款支持,提升资金供给与经济活动的适配性。根据批发零售、住宿餐饮、文化旅游、交通物流等行业小微企业特点,优化服务方式,强化对经营流水、交易数据的分析运用,提高风险识别管控能力,促进小微企业健康发展,助力促消费扩内需。
(五)有力有效支持乡村全面振兴。大力支持粮食安全战略,加大信贷投入,农发行、开发银行要加大对种业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高标准农田建设支持力度。鼓励商业银行探索对粮棉油等重要农产品供应链企业信贷服务有效模式。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助力构建现代乡村产业体系,支持地方优势特色产业发展,支持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补短板,支持受灾地区恢复生产、灾后重建。加大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农户信用贷款发放力度,加强对农村基层集体经济组织的支持,合理提升县域存贷比水平,为县域提供综合化金融服务。支持各监管局、银行业金融机构学习运用“千万工程”经验,推进乡村全面振兴。
(六)强化重点帮扶群体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以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脱贫地区特色产业发展、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为重点,加大信贷支持力度,促进脱贫群众持续增收,助力守住不发生规模性返贫底线。扎实做好脱贫人口小额信贷工作,努力做到“应贷尽贷”,进一步提高办贷效率,切实防范化解信贷风险。深入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探索发放研究生商业性助学贷款。支持有融资需求、有还款能力的残疾人、妇女等就业创业。
四、提升服务质效
(七)完善体制机制。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通过单列信贷计划、绩效考核倾斜、内部资金转移定价优惠等方式,保持普惠信贷业务资源投入力度。大型商业银行要深化普惠信贷专业化机制建设,提高分支机构产品审批效率,加大对无贷户的服务力度。股份制银行要优化条线管理模式,健全一二级分行部门设置,增强自主服务能力。地方法人银行要深耕当地客群。政策性银行要立足职能定位,强化对小微企业、涉农经营主体等融资支持。
(八)提升服务能力。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增强数字化经营能力,通过数据积累、人工校验、线上线下交互等方式,不断优化信贷审批模型。构建“信贷+”服务模式,结合小微企业需要,提供结算、财务咨询、汇率避险等综合服务。不断拓宽农村抵质押物范围。推动普惠金融与乡村治理融合发展,保持农村基础金融服务基本全覆盖,促进农村基础金融服务提质升级,努力满足农村客户综合金融需求。提高残疾人、老年人等特定群体享受金融服务的便利性,完善无障碍服务设施,加强远程服务、上门服务。
(九)落实落细尽职免责制度。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细化对普惠信贷条线不同岗位、不同贷款产品的尽职免责标准及程序,提高可操作性。将不良容忍与绩效考核、尽职免责有机结合,对在不良容忍度内、未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减轻或免予追责。明确尽职免责各环节机制流程,畅通异议申诉渠道,提升责任认定效率,注重免责实效,解除尽责人员的后顾之忧,努力实现“应免尽免”。
五、规范普惠信贷业务发展
(十)规范普惠信贷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贷款“三查”,强化对借款主体资质审核,建立贷后资金用途监控和定期排查机制,严禁套取、挪用贷款资金。规范分支机构与第三方合作行为,严禁与不法贷款中介开展合作。合理确定授信额度,防止过度授信。加强风险监测管理,提升不良资产处置效率。各监管局要关注辖内普惠信贷资产质量,做好资金流向问题线索筛查分析,及时提示风险。
(十一)提升普惠信贷数据质量。为确保普惠信贷有关监管评价、差异化风险资产权重计量、贷款利息收入增值税减免等政策有效落地,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普惠信贷数据质量管理,开展内部抽查和审计,确保数据真实可靠。各监管局要充分运用现场检查、调查、数据治理等方式,建立健全普惠信贷数据抽查复核机制,加强持续监管,按季度报告核查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反馈。
六、强化工作协同联动
(十二)深化信息共享。各监管局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强化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建设,推动扩大平台数据维度、提升数据质量,归集共享更多与信贷业务紧密关联的数据,提升信息共享的及时性、准确性。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参与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和运用,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前提下,主动对接涉企、涉农信息主管部门,注重内外部数据结合,为小微企业和涉农企业精准画像,提升信贷产品匹配性,拓宽服务场景。
(十三)加大融资对接力度。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用好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名单、企业创新积分制试点、个体工商户分型分类、国家产融合作平台等机制,提升对接精准度。鼓励面向重点小微企业、涉农企业建立服务专员机制,专门负责融资需求对接、金融政策解读、服务方案制定等工作,成为陪伴企业成长的伙伴。各监管局要加强与行业主管部门的联动,完善名单共享机制,协助筛选融资满足度相对不足的企业名单,帮助银行拓展市场、破解首贷获客难题。
(十四)加强金融知识和经验做法宣传。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大普惠信贷特色产品宣传,普及金融知识,提升金融服务和政策的知晓度,提示信贷挪用、逃废债等行为的危害。做好信息披露,在年报中公布普惠金融服务网点建设、信贷投放、客户数量、贷款利率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加强总结报送,各中资银行要于每半年后20日内报送普惠信贷服务报告。各级监管部门要及时总结普惠信贷典型经验做法,及时予以宣传推广。
政策文件:https://www.cbirc.gov.cn/cn/view/pages/governmentDetail.html?docId=1156478&itemId=878&generaltype=1
政策解读:https://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1156470&itemId=915
专栏 政策法规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 2024/03/29 -
关于《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4年版)》的说明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社会信用体系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要求,进一步规范失信惩戒措施,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严格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编制本清单。
一、本清单所称的失信惩戒,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组织依法依规运用司法、行政、市场等手段对失信行为责任主体进行惩戒的活动。
二、本清单旨在规范界定失信惩戒措施的种类及其适用对象。除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另有规定外,公共管理机构不得超出本清单所列范围采取对相关主体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失信惩戒措施。公共管理机构以外的组织自主开展失信惩戒的,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本清单所列失信惩戒措施包括三类,共14项:一是由公共管理机构依法依规实施的减损信用主体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措施,包括限制市场或行业准入、限制任职、限制消费、限制出境、限制升学复学等;二是由公共管理机构根据履职需要实施的相关管理措施,不涉及减损信用主体权益或增加其义务,包括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加评先评优、限制享受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纳入重点监管范围等;三是由公共管理机构以外的组织自主实施的措施,包括纳入市场化征信或评级报告、从严审慎授信等。
四、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或扩展。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部门,应严格规范名单认定标准、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及该领域主管(监管)部门指定的网站公开。
五、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其名单认定标准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形式确定,暂不具备条件的可由该领域主管(监管)部门以部门规章形式确定。
六、除本清单所列失信惩戒措施外,地方性法规对相关主体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失信惩戒措施有特殊规定的,或地方公共管理机构根据履职需要实施不涉及减损信用主体权益或增加义务的相关管理措施,地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可会同有关部门(单位),依据地方性法规编制仅适用于本地区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失信惩戒措施作出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下载地址:https://www.ndrc.gov.cn/xxgk/zcfb/ghxwj/202402/t20240228_1364264.html
政策文件:https://www.ndrc.gov.cn/xxgk/zcfb/ghxwj/202402/t20240228_1364264.html
专栏 政策法规 国家发展改革委 | 2024/02/29 -
关于《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4年版)》的说明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社会信用体系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要求,进一步明确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严格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编制本目录。
一、本目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信用信息。
二、本目录旨在规范界定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除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另有规定外,公共管理机构不得将本目录以外的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公共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在本目录所列范围之外采集的信息,不得作为公共信用信息使用。
公共管理机构以外的组织依法采集信用信息的范围,不受本目录限制。
三、本目录共纳入公共信用信息13类,包括登记注册基本信息、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行政管理信息、职称和职业信息、经营(活动)异常名录(状态)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合同履行信息、信用承诺及履行情况信息、信用评价结果信息、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信息、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知识产权信息和经营主体自愿提供的信用信息。有关机关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通报的情况或意见,对行贿人作出行政处罚和资格资质限制等处理,拟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归集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的意见。
四、地方性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有特殊规定的,地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可在本目录基础上,编制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五、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应遵照合法、正当、必要、最小化原则,严格按照相关目录或条目归集公共信用信息。要严格遵守关于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有关规定,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严禁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非法提供信用信息或非法获取、传播、利用信用信息谋私等行为,切实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作出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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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政策法规 国家发展改革委 | 2024/02/29